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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说了啥? |信实说法·天致团队

发布于: 2019-08-25 16:24:06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郭明昆

来源:信实天致团队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最高院对本次会议作了总结,形成《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2019年《会议纪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19年8月25日。有意思的是,此后网上出现了两个版本的意见稿,而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情形,在两个版本中有所差异。本文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版本作为讨论文本,就该《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的看法浅作分析。


Part 01  问题的由来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这个问题乃是伴随着2014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而生的。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到位的时间也不再受到两年的限制。此一变化,从市场调节而言自是有利放宽市场主体准入,但实行至今,却给法律实务界带来诸多困扰。比如,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时,由于认缴股东往往设定过长认缴期限,致公司注册资本终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对何种情况下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便成近几年的热议话题。


Part 02  以往判例倾向

 

对于这个问题,2017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进行过讨论,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会议纪要》以否定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

 

与之相应,法院实际审理中多数判决不支持加速到期,但也有少数支持,如在(2017)鄂民申2997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届期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黄爱民、张静华作为凯蒂珂广告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尽管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9日的约定,但其至二审庭审仍未实际出资是不争的事实。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凯蒂珂广告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其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沈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落空,二审衡平沈斐和凯蒂珂广告公司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之间的合法权益,判令黄爱民、张静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中持支持加速到期意见的类似案件还包括:(2016)苏01民终7556号、(2016)粤04民终2599号、(2017)鄂民申2997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2016)粤04民终2599号、(2017)内29民终544号、(2018)苏06民终775号、(2017)皖01民终6212号、(2018)鲁03民终2156号、(2017)苏12民终1789号、(2018)浙02民终61号、(2016)粤04民终2599号判决书等。


Part 03  2019年《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

 

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2019年《会议纪要》中体现的观点是: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对比2017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2019年《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基本意见还是以不支持加速到期为原则,不同的是,对例外情形有了更进一步的规范。现对例外情形逐一分析如下:

 

(一)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是法律行为,而对于该行为的时间点如何把握,即什么时候作出的延长出资期限行为能被认定是可加速到期的行为是该点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若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有几个时间节点值得关注:

 

1.对第三人的债务发生之前;

2.与第三人签订有债务负担的协议后,但还未届债务履行期限;

3.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债务发生之后。

 

根据2019年《会议纪要》观点,股东须是“恶意”延长,方可加速到期,故在第三人债务发生之前就做出延期的,尚不能确认其有“恶意”之嫌,但倘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明知公司无力负担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却做出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随后与债权人签订有债务负担内容的协议以逃避出资义务的,笔者认为亦可适用本纪要之认定。虽此,实务中却很难证明,主要是因为将来可能发生之债乃不确定之债,与先前的延期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同理,对于签订协议后,还未届债务履行期限,如果能够证明股东明知公司无力偿还仍做出延期的,自是可以适用2019年《会议纪要》的观点。因为债权人签订协议时,对股东认缴的期限较近的出资有期待利益,此时做出延期自然有恶意之嫌。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股东明知无力偿还而作的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毋庸置疑,可认定为恶意。

 

(二)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无可供执行财产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可以推定股东已无履行能力。此时,即便法院裁判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仍无济于事。故笔者认为此处“股东”应为“公司”较为合理。虽然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财产,此时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已无实现之希望。而股东认缴的出资,本质上仍属于股东的债务,只是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相较,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同时,作此修改也可有效避免现实中广泛存在的以设置过长认缴期限规避出资义务的问题。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应改为“公司”较为合理。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此观点出自《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该观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在实务中并无争议。


Part 04  总结

 

股东出资认缴制虽有利于活跃市场,但我们亦不能忽视随之而来的实务困扰。故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制促使股东加速出资我们认为是必要的。如此,可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认缴制规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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